本报讯 (记者 高悦 区检察院微融媒体中心 俞晶冰) “回想起来特别可笑,我竟然为了600元钱沦为罪犯,代价太大了……”近日,年轻的彭某某面对检察官时懊悔不已。
彭某某,1999年出生,曾在湖南长沙打工,日子过得并不宽裕。2021年6月,同事张某某给他支招,声称只要卖银行卡就能赚600元钱,并一再保证不会被抓。“一开始我不同意,感觉像在诈骗和洗钱。”最初,彭某某拒绝了同事的建议,但犹豫了几天,眼看自己的花呗逾期未还款,他还是答应了。彭某某跟着张某某前往外地,当晚在一家酒店住下,第二天一早,他把自己的身份证、4张银行卡,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交给一名陌生男子,陌生男子随即在手机上操作。“其实我心里清楚,他正用我的卡从事犯罪活动,因为其中一张银行卡当场就被冻结了。”彭某某回忆,等陌生男子操作了整整一天后,彭某某拿着600元现金离开了。一个月后,彭某某被抓获。
经查,该陌生男子利用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信息接收资金60万余元,多名被害人受骗。检察官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600元。
今年7月22日,由临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余涉案人员尚在侦办中。
以案释法
转借、出租、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电话卡、网络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不仅会对自身财产安全和征信记录造成严重影响,更可能面临法律风险,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